这样,在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将会形成张力。
)[3]这一规范内涵最为明显的体现,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草案)中一个逗号的删除。与此相适应的是,我国宪法中有着大量的社会权条款,而这些条款本身就隐含着要求私人财产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内容。
批评者认为,在私有财产之前加上合法的限定词,就意味着必须先由立法者认定合法后,财产始受宪法的保护,这减损了宪法对私有财产提供普遍和完整保护的意义。出租方除了还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以外,使用和处置土地的权利被完全限制。这一观念在魏玛宪法第156、165条中已经出现,之后1920年的《企业职工委员会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此种限制往往被视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私人财产为了社会公共福祉所应承受的正常负担。这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第一次被规定进宪法,也标志着财产权观念的重大转变。
通过观察近代民法典的规范,可以更加直观地理解这种强调个人自由、强调私有财产权绝对的理念。[51]GünterDürig,ZurückzumKlassischenEnteignungsbegrigg,JZ1954,S.9.[52]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第665页。然而,承认理论归根到底有一种回溯主观论的倾向。
那么,萨维尼是否对法律行为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规范有明确的说明?伊尔蒂(N. Irti)认为情况恰恰相反,后世关于该问题的争论实际上在萨维尼的著述中就已现端倪了。但伦理人表明的是一种自律的观念,它并不能解释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他律—的问题。萨氏得出这种结论的原因,首先是由于其理论体系以法律关系(而非权利)为核心概念,法律行为的目的,与其他事实一样,仅在于产生或消灭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18]因此,对萨维尼来说,其一方面认同康德的学说,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了强烈的法学实证主义倾向。
[44]Cfr. M. G. Losano,M. Marchetti, R. Orsini, D. Soria, La.fortuna di Hans Kelsen in Italia,in Quaderni fiorentini per la storia del pensiero giuridico moderno,vol. 8,Milano, 1979.[45]Cfr. Santoro Passarelli, Dottrine generali del diritto civile,Napoli, 1983,p.175.[46]Cfr. Sang Romano, L'ordinamento giuridico,ristampa seconda edizione, Firenze, 1951,pp. 70-71.[47]Cfr. M. G. Losano,Dottrina pura del diritto,op. cit.,p.219.[48]凯尔森,见前注[22],页109-112。毫无疑问,凯尔森也是这种研究路向上的集大成者之一。
应该说,其他的客观论学说正是在这种基础上来发展各自理论的。即实质性承认意味着,应当解释主观法律行为在规范世界中的规范意义。所以,对于个别规范未规定全备的情况,任意规范应与个别规范共同作为裁判的前提。[2]此外,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专注于法律行为的内容究竟是什么(行为人想说什么或表达了什么)的问题,这种争论还使得学说经常忽略了第二组问题。
[41]凯尔森根据其不同层级的规范创制理论认为,下位法律规范均是根据上位法律规范的授权而创制。三、私人意志与国家法之间关系的重构既然当事人的意思只具有实践效力,那么,从意思自由的角度直接推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就只是一条没有出路的死胡同。意志自由、私人自治不仅否定了旧的制度的关系,而且创造了新的民法法律关系和义务并使之合法化。[5]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27-231。
[12]这种能力并不是外在赋予的资格或条件,而是人依其本性所特有的能力,是每个人与生惧有的。[19]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萨维尼的理论是矛盾的。
债法中的所有非合同之债的规定。这种推论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或《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的规定,虽然在理论出发点方面各不不同,但都可据此认为:它们承认法律行为或合同具有一种法源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规范。
凯尔森的这种(从国家角度而言的)授权理论或(从个人角度而言的)代表理论,影响非常深远。[63]参见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其次,通过此前对法律行为学说史的考察,我们也可以很容易理解其中的缘由。[34]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主观论采用康德的伦理人概念发展的法律行为制度,最多只能说明意思在实践效力层面的问题。[38]所以,将法律行为当作一种纯粹的法律事实的观点,将导致很多逻辑上的混乱。[8]在这种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基础上,康德完成了其道德哲学的体系化。
私法不会也不可能干预那些准备自发履行或已自发履行的交易行为。因此,在承认法律行为的规范性的基础上,探讨其与一般规范之间的关系,这应当还可以给予我们一种新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规范的规范功能及其区分的意义。
这就像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意志从来不能创造义务,无论是他人的义务,还是自己的义务。或者说,这种意志行为具有一种规范属性,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
所以,当实在法介人这种私人意志行为时,会遵循规范的逻辑以及实在法确定的价值,而经常对之作出与当事人意思不同的理解。客观法律行为的内容—规范意义—表现为一种独立的规范。
即使没有法律的涉入,每个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行为创设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实在法考虑的是从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出发来评价这种自然能力,并将之规范化成行为能力这一制度。[6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178。[20]从随后的法律行为的学说史中,不难发现伊尔蒂这种论断的妥当:即萨维尼之后的学说大多选取其中一个方向发展法律行为的理论。
因此,在这种规范体系下,私人也加入到了立法者的行列,个人代表国家,以此实现国家的规范创制命令。另外一方面,根据凯尔森的规范创制理论,将彻底抹杀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区别:[48]在公法领域,应授权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实现法律的具体化。
另一方面,法律事实,虽然它可以产生法律关系,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出客观法。反倒是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中,萨维尼就已明确说明法律行为不具有规范性,即这种意志的能力并不能产生独立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不是客观法的渊源。
最后还有必要提及的问题是:关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特征的问题,曾引起众多异议。本文认为,这应归咎于如何理解承认的性质问题。
并且该定义一再作为立法者的观点即合同为法律渊源之证明而加以运用。由此,旧的义务看起来以一种很巧妙的方式被新的义务所替代。很明显,凯尔森所说的私人自治,是一种以公法理论为标准的自治,实际上是一种所谓的公法自治。[25]例如,从康德的道德戒律出发,人应通过自己的自然能力认识理性并符合理性的行为,并以此达到伦理上的善。
[32]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37。[59]Cfr. F. Gazzoni, Manuale del diritto privato,op. cit.,p.779.[60]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65.[6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625。
当事人不动辄违约,不无端侵害他人,亦不太可能是惧于法律的制裁,而更可能是基于自身的‘是非感、利益权衡或社会道德取向等考虑。[68]黄茂荣,见前注[5],页228。
[50]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38.[51]拉伦茨,见前注[9],页56。通过技术性的承认,一方面私人的意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